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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中小学教师违反从业规定行政处分
编辑日期:2010-2-21  作者/编辑:张成军  阅读次数: 次  [关 闭]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规范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思想过硬、知识渊博、精于教书、勤于育人”的高素质中小学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市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从业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行政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解聘)、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经常用不文明语言讽刺、辱骂学生的;
      (二)歧视学生,不平等对待学生的;
      (三)在上课时间使用通讯工具,在课堂上抽烟或酒后上课的;
      (四)按成绩给学生排座次的;
      (五)利用教师之职示意学生及家长宴请、接受学生及家长财物的;
      (六)无教案(教学设计)、不备课、未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七)散布有损学生及家长、同事、领导及学校名誉的虚假言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经常迟到、早退的。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一)在工作日及工作场所玩麻将、扑克等游戏的;
      (二)未经所在单位允许,私自在外带课,搞有偿家教的;
      (三)侮辱学生人格、剥夺学生在学校学习和参加活动权利的;
      (四)向学生或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批准,违规或擅自办班补课的;
      (七)私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物或其它商品,在学校内搞营利性经营的;
      (八)在各种评比、考核中弄虚作假、抄袭剽窃他人成果,欺骗组织、学校和群众的;
      (九)接受招生学校财物或按照招生学校意图强迫学生填报升学志愿、高中学校教师强迫学生分文理科的;
      (十)严重违反禁酒令、甚至酗酒,对正常教学造成影响的;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或降职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后果,情节较轻、未达到法律追究程度的;
      (二)向学生或家长索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私自牵头组织办班补课,严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四)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五)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六)聚众赌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因赌博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撤职(解聘)或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一)公开抵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公开散布、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言论,宣传、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侮辱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在社会上私自牵头组织办班补课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仍不改正的;
      (五)在各级各类考试中,徇私舞弊,纵容他人作弊或替他人作弊的;
      (六)造成学生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长期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经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开除公职,同时撤销其教师资格证。
      第九条 一人有本规定中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付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上述规定,按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教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规定。
      第十四条  在违规违纪处理中,被处分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对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控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中小学教师包括:市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少年宫、电化教育等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各级教学研究机构的教师;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的教师。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级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除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上级如有新的政策规定,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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